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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能否等同于“额外经济补偿金”

2013-02-26 来源: 点击:
目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额外经济补偿金案件时,有人提出一种观点,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10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额外经济补偿金就不应再适用。但笔者认为,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赔偿金二者,无论在实施的主体方面,还是劳动者在选择法律法规的适用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实施主体不同。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权力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仍称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条款,劳动行政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将其作为处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其次,赔偿金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与性质不同。
 
赔偿金一词,首先出现在《劳动法》第91条中。后来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中都提到了“赔偿金”的支付条件。若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或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时,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时,首先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所欠数额支付,无权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应付数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另外加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形下最终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后果是用人单位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第二种后果是用人单位拒绝整改。只有出现第二种后果,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但用人单位拒绝改正的情形下,劳动行政部门才有权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加付赔偿金行为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如不服该行政行为,有权利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所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拖欠工资、经济补偿案件时,不能适用该条款。而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时,也无权利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
 
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程序则与此不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一规定,如用人单位出现拖欠工资或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如数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时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在选择维权部门时,劳动者既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出申请。但是按照一事不再立的原则,两种维权方式,劳动者只能任选一种。
 
而且,虽然国家对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既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等内容,也有1994年颁布且至今仍有效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补偿、额外补偿与赔偿性质、计算方法不同,二者不能共存,所以对同一违法事实,劳动者无权要求相关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只能在其中选择一种。相关部门在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加强沟通,审慎把握,以防在同一事实上出现法律、法规的重复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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